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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書照片圖片

    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實際上是承攬合同的一種特殊類型。

    二、兩種合同的區別:

    1.主體要求不同。建設工程項目經過可行性研究、立項規劃審批等,發包人應具備發包資格;施工主體實行市場準入制度,承包人是必須具備相應資質的法人。而承攬合同的標的小,對定作人一般沒有發包要求;承包人可以是具有資質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2.受行政制約不同。建設工程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特殊產品,國家實行嚴格的管理和控制,當事人意思自治受公權力的制約。而承攬合同以當事人合意為主,行政一般不予干預。

    3.合同要式不同。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承攬合同既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書面形式。

    4.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程序不同。建設工程總包人將其中部分工作交與第三人完成時,須取得發包人同意。而承攬人有權將部分輔助工作交與第三人完成,無須征得定作人同意。

    5.分包關系中的責任承擔不同。建設工程分包后,分包人就工作成果與總包人共同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而承攬合同分包后,次承攬人就完成的工作向承攬人負責。

    (注:以上觀點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2021年7月第1版)

    6.管轄法院不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即由建設工程項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承攬合同糾紛則適用一般合同案件確定管轄,即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且當事人可以協議約定管轄法院。

    三、具體案件中的合同性質區分:

    1.天然氣管道鋪設工程焊接合同屬于承攬合同。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轄49號民事裁定書認為:2018年3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施工協議書,明確約定了原告承攬被告承包的位于陜西省富縣某段天然氣管道鋪設工程焊接項目,由此引發的糾紛,屬于承攬合同糾紛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2.工程設備與材料的采購、制作、安裝合同屬于承攬合同。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19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承攬合同以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為工作內容,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設工程為工作內容。華星公司承攬豐喜公司總包的重冶公司150萬噸/年焦化項目配套化產工程中的部分設備與材料采購、制作、安裝等工程,工程范圍不含土建、電器、自控儀表、采暖通風、避雷設施、給排水、消防設施等公用設施。從上述合同約定看,案涉工作內容更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一、二審判決據此確定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并無不當。

    3.工程機電設備的供應、安裝合同屬于承攬合同。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56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案涉《余熱電站協議書》明確約定工程內容為提供工程所涉機電設備并負責安裝管理,因此該協議系承攬合同,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4.設備供貨、施工安裝合同屬于建設工程合同。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轄21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設備供貨及施工安裝合同》中約定了設備材料的購置、裝卸運輸、現場安裝及調試等內容,其中包括進度計劃、施工方案、質量標準、工程監理、安全管理等內容,符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特點。

    5.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屬于承攬合同。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23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案涉《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明確約定工程內容主要為煉鐵系統鋼結構制作及安裝、機電設備安裝、耐材砌筑、區域內管網安裝、電氣自動化、計器儀表設備安裝、調試,符合《合同法》關于承攬合同的規定,二審法院認定本案系承攬合同并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6.生產線設備安裝合同屬于承攬合同。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29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是工程建設,即土木工程和建筑業范圍內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及大型的建筑裝修裝飾活動。本案中,案涉合同約定的合同標的是粉煤灰標磚生產線涉及工藝設備總承包,并非房屋等的建設及修筑。因此,案涉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的承攬合同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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