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訴訟請求的新規定(開庭后變更訴訟請求的新規定)

男性法官在紙上寫作Male judge writing on paper
【摘要】
基于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判決分析,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或變更訴訟請求均應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增加、變更的訴訟請求如果不是基于新證據或新事實的,法院一般會認為未加重被告的舉證和答辯負擔,不足以構成對被告辯論權的剝奪,因而不必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例如,基于已提交證據對訴訟請求金額的變更、對訴請表述的修改以及新增費用支付請求。從司法裁判情況看,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間點幾乎已確定被限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庭審結束后同意原告變更訴請的且庭審程序確定終結的,將構成程序違法,符合再審條件。具體論述如下:
一
答辯期與舉證期限的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期指的是被告向法院提交針對原告訴訟請求以及證據的答辯意見的期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舉證期限指的是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的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
二
增加、變更訴訟請求與舉證期限的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可以看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不必然導致法院重新確定舉證期限,而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由于在立法部門看來,訴訟請求變更、增加對舉證期限必要性的影響存在個人差異,不適宜統一規定,因此民訴法相關規定并未列舉何為此中的“案件具體情況”包含的具體情形,[1]因此需要基于相關解釋性書籍和案例進行理解。
三
如何理解需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案件具體情況”
(一)最高院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的闡釋
最高院認為,變更訴訟請求在法理上包括兩種情形:1、訴訟請求的量的變化,例如訴訟請求金額增加或減少;2、訴訟請求的性質的變化,例如將合同之訴變更為侵權之訴。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導致人民法院的審理對象和當事人舉證對象發生變化,因此需要賦予法官根據個案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裁量權[2]。
(二)司法判決情況
從案例來看,在二審案件中,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增加訴訟請求而法院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構成程序違法作為上訴理由的情形。法院在對此進行認定時,多以是否基于新事實和新證據、加重被告的答辯和舉證負擔和損害被告辯論權為標準。嘗試分類敘述如下:
01.
訴訟請求的金額增加非基于新事實或新證據,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不構成程序違法
在廣為討論、用以證明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不必然導致法院重新確定舉證期限的(2019)最高法知民終1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分眾晶視公司與分眾信息公司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在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時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違反法定程序。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時,是否需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取決于增加訴訟請求的具體情況。如果該增加的訴訟請求基于新事實或者新證據,原則上應給被告指定新的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以便其能夠對新增訴請所依據的新事實或者新證據作必要準備,以充分行使其辯論權。如果該增加的訴訟請求并非基于新事實或者新證據,而是在既有證據基礎上對訴訟請求進一步明確或者擴充,則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本案中,CJ株式會社在原審庭審中將訴請的損害賠償數額由法定賠償金額人民幣100萬元提升至人民幣1000萬元,但是并未提供新證據,而是對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作了新的闡明。這種對訴請的損害賠償數額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訴訟請求的情形,并非必須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而且,原審法院在審理中已經給分眾晶視公司與分眾信息公司對于提高后的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發表意見的機會,保障了分眾晶視公司與分眾信息公司的辯論權。原審法院對此的處理并無明顯不當”。
該案判決作出后,對下級的法院起到了相當程度上的指導作用,在若干案件中,被上訴人以該案中的裁判觀點,反駁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構成程序違法。例如,在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4民終3239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亞地恩公司在一審庭審時雖變更了訴訟請求,但仍是在原事實的基礎上對訴請數額作出的變更,并未加重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負擔,因此,無需另行指定答辯期。”
在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1)黔23民終2087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該院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時,是否需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取決于增加訴訟請求的具體情況。如果該增加的訴訟請求基于新事實或新證據,原則應給被告指定新的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以便其能夠對新增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作必要準備,以充分行使其辯論權。如果該增加的訴訟請求并非基于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是在既有證據基礎上對訴訟請求進一步明確或者擴充,則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本案中,當事人在庭審中將訴請的利息計算方式進行變更,但是并未提供新證據,而是對其利息計算方式作了新的闡明,該訴請的變更并非典型的增加訴訟請求的情形,并非必須重新制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
(2019)最高法知民終1號案就該程序事項論述的最終落腳點抑或判斷標準為是否有損被告的辯論權,而(2020)最高法民終340號對此做了補充,在該案中,最高院將判斷標準進一步擴充為是否增加了被告的舉證和答辯的負擔,相應表述為:“關于一審法院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是否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從本案情況看,劉宗俊一審庭審中增加、變更的訴訟請求并未增加中瑞公司答辯和舉證的負擔。況且,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中瑞公司對于劉宗俊增加、變更的訴訟請求也并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故一審法院未就劉宗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不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損害中瑞公司的訴訟權利。
此外,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亦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中瑞公司關于一審法院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構成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主張不能成立。”
02.
變更訴訟請求表述非基于新事實、新證據,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不構成程序違法
在(2021)滬73民終692號二審民事判決中,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未向其送達被上訴人的變更訴訟請求申請系程序違法。對此,本院認為,雖然一審法院未在一審開庭前向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的變更訴訟請求申請,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剝奪上訴人的辯論權,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訴人增加的訴訟請求系明確原訴訟請求1中主張的“停止有關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具體內容。該增加的訴訟請求并非基于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是在既有證據基礎上對訴訟請求的進一步明確和擴充,并非必須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的情形。其次,被上訴人在原民事起訴狀的事實與理由部分中曾明確,請求上訴人停止侵權包括注銷其帶有“龍蟠”字號的企業名稱,雖然該表述與增加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變更企業名稱,且變更后企業名稱不得帶有‘龍蟠’字樣”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已充分表明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再使用“龍蟠”字號的意圖。”
從側面角度看,在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497號一審民事裁定書中,原告提交訴訟請求變更申請書,申請將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償還我公司的欠款14.96萬元”變更為“依法判令被告鄢陵縣財政局、鄢陵縣只樂鎮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貨款1577917元及利息(利息從2017年12月24日開始按照月息9厘計算至貨款全部清償完畢之日至)”。法院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時,是否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取決于增加的訴訟請求的具體情況。本案中原告許昌源泉電氣設備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后變更訴訟請求,該請求基于新的事實和證據,且被告鄢陵縣財政局、鄢陵縣只樂鎮人民政府要求答辯期和舉證期,本院應給被告指定答辯期限和舉證期限。”
03.
增加的費用支付請求未加重被告舉證、答辯負擔,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不構成程序違法
在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15民終694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從本案情況看,勤美公司一審庭審中增加的律師費訴訟請求并未增加駿宏公司答辯和舉證的負擔,且在本案的一審、二審審理過程中,駿宏公司對于勤美公司增加的訴訟請求也并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 故一審法院未就勤美公司增加的訴訟請求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不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損害駿宏公司的訴訟權利。駿宏公司提出的該項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04.
被告明確放棄舉證期限再以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主張程序違法的不應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919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二審法院認為:“,在追加被告或者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的情形下,法院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主要是為了保護被告的訴訟利益,給予被告充分的舉證和答辯時間。本案中,被追加的被告綠創公司明確表示放棄舉證期限,因此,一審法院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綠洲公司該項異議不能成立。”
05.
允許原告在庭審結束后變更訴訟請求,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構成程序違法
根據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內民申1058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再審法院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經查,楊永鵬在一審庭審結束后提出要求一審被告按照房屋的現價支付房屋價款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精神,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應在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一審法院允許楊永鵬在庭審結束后變更訴訟請求,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剝奪了當事人辯論的權利。”
類似情況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新民申2034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得到體現,再審法院認為,變更訴訟請求應該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一審法院允許王琳在庭審結束后變更訴訟請求,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剝奪了當事人辯論的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規定并未規定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限要求,司法裁判中對此的理解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前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新民申2034號案中,法院認為變更訴訟請求應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而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閩民終字第581號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4)民申字第1517號案中則持相反觀點。
應當認為,從時間順序看,新近的判決對此的態度已經比較明確,即一審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應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例如,最高法民申719號案中,最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32條的規定,一審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亦應當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其在二審中提出變更一審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限應認為已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條,增加和變更訴訟請求的最后時限均為法庭辯論終結前。
注釋: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16頁。
[2] 同上注。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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