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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現貨交易外殼”進行期貨交易

(一)貴州天貴公司非法經營白銀案

[案號](2014)根刑初字第20號

[裁判時間] 2014年7月28日

[要點]

期貨交易的顯著特征之一就是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這也是現貨和期貨交易最明顯的區別。

[基本案情]

被害人通過網絡進行白銀交易的 “貴州天貴現貨訂購系統” 由貴州天貴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貴公司”)提供,同時天貴公司以支付傭金方式發展代理商,代理商公開發展客戶通過網絡在該系統內進行白銀買賣,并向客戶稱系統內白銀價格與國際白銀價格同步漲跌,天貴公司通過收取客戶買賣白銀的手續費獲利。除此業務外,天貴公司無其他經營行為?!百F州天貴現貨訂購系統”內推出5千克、20千克、50千克、100千克四個白銀交易品種供客戶交易,交易規則中明確規定了白銀交易的數量、交易時間、報價單位、最小變動單位、實物交割等要素,以“買賣預付款”代替保證金制度,明確規定了強行平倉制度。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間天貴公司獲利1900余萬元。根河市人民法院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被告人許根強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900萬元,判決已生效。[12]

[裁判要旨]

衡量天貴公司的經營行為是現貨交易或者期貨交易,應該從兩個概念的基本特征上來進行區分。根據《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規定,現貨交易對象包括實物商品、以實物商品為標的的提貨憑證,交易方式以協議交易、單向競價交易方式為主,明確規定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期貨交易是指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的標準化合約交易。本案中,天貴公司在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上均符合期貨交易的主要特征。

從交易對象上看,首先,天貴公司在實際操作中根本沒有進行過實物交割,即交易雙方均不以實物交割為目的。其次,天貴公司提供的交易對象實際上是一種標準化合約。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以及國務院法制辦就《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解讀中對標準化合約的解釋,標準化合約是指商品交易數量、交易保證金、交易時間、報價單位、最小變動價位等要素均由市場組織者事先制定并統一提供,僅有價格未事先確定,需要通過交易形成的合約。本案中天貴公司提供的正是這樣一種合約,符合期貨交易對象的標準化合約特征。

從交易方式上看,現貨交易主要方式有協議交易和單向競價交易,明確禁止利用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而期貨交易的顯著特征之一就是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這也是現貨和期貨交易最明顯的區別。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規定,所謂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競價、連續競價、做市商等交易方式。天貴公司的交易行為中,在其交易系統內為客戶連續提供買賣白銀的價格,而且無條件按照其提供的價格買人或者賣出其提供的白銀產品,交易方式完全符合做市商的交易模式,是集中交易方式的一種。

綜上,通過對現貨和期貨本質特征的分析,行為人未經批準,私自設立網絡交易平臺,在平臺內推出不同種類的白銀標淮化合約,利用平臺連續報出白銀合約的買價和賣價,并且無條件地按照自己報出的價格買入或者賣出客戶指定數量的白銀合約,通過收取客戶買賣白銀合約的手續費獲利。行為人的上述行為系非法經營期貨,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天貴公司的上述經營行為沒有經過國家批準,違反了國務院《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規定,應依照《刑法》第225條第1款第3項規定定罪處罰。

(二)玖鑫大宗貿易公司非法經營案

[案號](2016)蘇0412刑初269號

[裁判時間]2017年8月29日

[要點]

在整個交易過程中,行為人未有篡改行情數據、故意延退交易或人為操控客戶交易的行為,僅賺取手續費,對客戶賬戶資金沒有直接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詐騙罪的主觀要件。因此,尹某等人以非法獲利為目的,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期貨活動,構成非法經營行為。

[基本案情]

尹某、付某平、黃某榮出資成立四川玖鑫大宗貿易有限公司,在未辦理相關電子交易平臺審核批準許可手續情況下,通過購買交易軟件、行情數據、租賃服務器,在互聯網上搭建“玖鑫商品現貨市場”平臺(以下簡稱玖鑫平臺)。通過發展會員單位、居間商,再由會員單位、居間商通過QQ、微信、電話等方式公開向社會招攬客戶,采用保證金制度,“T+0”交易模式,在玖鑫交易平臺中集中交易,且進行不以實物為交易目的的標準化合約交易模式,允許投資者以對沖平倉的方式完成“玖鑫銅”“玖鑫白銀”“玖鑫原有”交易??蛻粢?:5的杠桿比率,按照玖鑫交易平臺提供的國際實時走勢、匯率在平臺內買漲買跌交易。玖鑫交易平臺向客戶收取單筆交易成交金額的萬分之六的手續費、延期費等費用。至2015年8月,先后發展客戶4000余人,客戶總入金額達人民幣1.77億余元,總成交額達人民幣575億余元,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400余萬元。

為獲取更大利潤,尹某、伏某、黃某注冊成立了四川誠信玖玖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信玖玖公司”),成為玖鑫公司的101號特別會員單位。之后,誠信玖玖公司發展了以成都牧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牧蛟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某)為代表的會員單位、居間商,再由牧蛟公司公開招攬客戶,采用保證金制度、“T+0”交易模式在玖鑫交易平臺集中交易,且采取不以實物交易為目的的標準化合約交易模式,允許投資者以對沖平倉的方式完成“玖鑫銅”“玖鑫白銀”“玖鑫原油”交易。[13]

[裁判要旨]

尹某等人注冊成立的玖鑫公司只取得了現貨交易的資質,采用保證金制度、“T+0”交易模式,由投資者以1:50杠桿比例買漲買跌交易,玖鑫交易平臺則收取手續費及賺取“頭寸”,這已經完全超出現貨交易范疇,是期貨交易的內容,即“打著現貨的名義做電子期貨交易”。先向客戶隱瞞交易平臺本身不合法的事實吸引客戶進入平臺,使客戶在可獲巨大利益的引誘下忽視或者直接無視平臺本身是否合法而自行進行交易操作。但是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尹某等人未有篡改行情數據、故意延退交易或人為操控客戶交易的行為,僅賺取手續費,對客戶賬戶資金沒有直接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詐騙罪的主觀要件。因此,行為符合“非法組織期貨交易活動”的特征,構成非法經營罪。

二、隱瞞事實吸納投資資金

貴州保榮公司非法經營案

[案號]

一審:(2017)渝0103刑初566號;

二審:(2019)渝05刑終530號

[裁判時間]

一審:2019年2月28日

二審:2019年10月21日

[要點]

行為人操縱的電子交易系統雖是封閉內盤,但交易系統真實,所使用的行情數據來自彭博有限合伙企業提供的真實數據,貴州保利公司及會員單位對此數據并不享有信息優勢,無法預測操控,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交易平臺運行過程中有通過人為卡盤、滑點等手段非法獲利的情況。該案中投資者明知平臺交易規則,根據對價格的判斷自主交易,行為人引誘投資行為并不必然造成投資者虧損。因此該案最終定性為非法經營罪。

[基本案情]

貴州保榮公司在重慶市渝中區新華國際及大坪時代天街分別成立由被告人張迅等人負責的重慶天之養投資有限公司和重慶信騰達信息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重慶天之養公司和重慶信騰達公司),被告人張迅還伙同應某某(在逃)設立工作室單獨成為貴州保榮公司下級代理商。被告人張迅負責的重慶代理商招募被告人王梁人、董濤等人作為業務人員,采取冒充投資客戶等身份,通過打電話、QQ聊天、發布虛假盈利截圖等方式誘導張某、楊某、錢某某、李某某等12名投資客戶進入貴州保利平臺投資期貨產品,張迅還有冒充指導老師指導客戶進行交易操作的行為。

[裁判要旨]

公訴機關認為貴州保榮公司在交易中存在反向指導投資者、誘導投資者頻繁交易以獲取利益等詐騙行為,應當認定為詐騙罪。但經法院審查認定,貴州保榮公司及其下級代理商重慶天之養公司、重慶信騰達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確有通過發送虛擬截圖等手段吸引客戶,安排公司人員冒充指導老師引導客戶頻繁操作,公司還可以通過系統后臺看到客戶資金、交易情況等事實,即確有線索指向存在詐騙行為的可能性,但現有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詐騙罪的程度。

由于貴州保利公司經過當地三級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公司章程、交易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合規管理制度、與金融機構合作協議、會員管理辦法、系統交易軟件、服務器配置等資料均報備至商務主管部門,并經批準可以進行大宗商品貿易、在線交易、電子商務平臺搭建等。其次,電子交易系統雖是封閉內盤,但交易系統真實,所使用的行情數據來自彭博有限合伙企業提供的真實國際數據,貴州保利公司及會員單位對此數據并不享有信息優勢,無法預測操控,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貴州保榮公司及其下級代理商重慶天之養公司、重慶信騰達公司伙同貴州保利公司在交易平臺運行過程中有通過人為卡盤、滑點等手段非法獲利的情況。相反,有證據證明客戶出入金除需遵守銀行規定外,平臺并無限制。審計報告也證明,客戶入金到貴州保利公司銀行賬戶后,客戶賬戶形成子賬戶,任何第三方不能挪用客戶賬戶資金。另外,投資協議證明,交易客戶明知交易對象為會員單位;明知以國際現貨商品市場價格為基礎,綜合國內現貨商品市場價格及中國人民幣兌美元基準匯率報出商品的人民幣中間指導價;明知交易采用保證金及具體杠桿比例;明知參與交易需支付手續費、延期費、提貨費、交貨費等費用。在風險揭示書里也向客戶提示了交易具有高投機性和高風險性,且事實上確無交易客戶要求提取現貨。貴州保榮公司及其下級代理商重慶天之養公司、重慶信騰達公司通過宣傳引誘客戶參與交易本身并不必然造成交易客戶虧損,證人證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證明,客戶明知平臺交易規則,根據對價格的判斷自主交易,行為并不必然造成交易客戶虧損。因此該案最終定性為非法經營罪。

三、隱瞞事實操縱市場

陳豪杰、彭增輝、許橋飛非法經營期貨平臺誘導投資詐騙案

[案號] (2018)浙0105刑初319號

[裁判時間] 2019年11月26日

[要點]

行為人策劃、分工,使用虛假的身份、虛構的事實欺騙誘導被害人在平臺進行交易,通過輸出虛假k線圖控制價格,誘騙被害人多投入資金,以實現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主觀目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起,被告人陳豪杰、彭增輝、許橋飛通過鑫發公司代理大宗商品期貨平臺交易營利,其具體操作模式為:鑫發公司人員通過微信養號、冒充年輕女性招攬客戶、建立虛假投資群哄騙客戶下單的方式引誘客戶在梵瑞公司提供的虛假“中浙添財寶”交易熊貓金幣、中浙銅纜、中浙芳烴等品種,通過客戶每筆投資收取15%的手續費(雙向收費)及從客戶虧損金額中獲取一定比例的提成等方式牟利。另外,樊瑞公司的相關軟件以及交易平臺的k線圖,是其二人根據一定的運算規則設計的,與國際大宗交易走勢并無關系,并且可以通過后臺控制平臺走勢的漲跌及控制賬戶,也即梵瑞公司所用的交易平臺本身并不具備與期貨交易市場連接的功能,且可以人為操控交易并導致客戶虧損。

[裁判要旨]

梵瑞公司所用的交易平臺本身并不具備與期貨交易市場連接的功能,且可以通過人為操控交易導致客戶虧損。陳豪杰等人基于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經策劃、分工,使用虛假的身份、虛構的事實欺騙被害人在平臺進行交易,通過輸出虛假k線圖控制市場走勢,誘騙被害人多投入資金,以實現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主觀目的,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四、隱瞞操縱市場事實但犯罪數額不滿足詐騙犯罪

郭萬保、周泳成、劉賀祥等非法經營期貨平臺案

[案號]

一審:(2016)豫0825刑初247號

二審:(2017)豫08刑終348號

[裁判時間]

一審:2017年7月18日

二審:2017年10月19日

[要點]

由于非法所得的具體數額多少事實不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詐騙罪的事實和證據不夠充分,故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郭萬保參與籌建由馬某1等出資經營的溫縣榮盛農業開發有限公司、溫縣煒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盛公司、煒祺公司),并任職上述兩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公司除后勤、財物、行政以外的全部工作。在未取得相關經營資質的情況下,用鄭大公司開發的網絡交易平臺軟件,搭建非法交易平臺并發展下線代理公司,虛構大宗農產品交易,以高額回報為誘餌誘騙1000余名被害人投資,后伙同代理商通過后臺操縱市場行情,故意錯誤引導被害人買某,和代理商按約定比例分得客戶損失。鄧贠龍于2013年8月至2014年任職溫縣榮盛、煒祺公司運營部經理,負責為客戶在平臺開戶、編制席位號、出入金控制、代理商返傭設置等工作。受被告人郭萬保指使,鄧贠龍通過修改保證金比例等方式,為代理商操縱價格提供便利,參與非法經營。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郭萬保、周泳成、劉賀祥、鄧贠龍在未取得相關經營資質的情況下,以非法賺取利潤為目的,成立農產品開發公司和電子商務公司,搭建非法交易平臺,虛構大宗農產品交易,以高額回報為誘餌誘騙被害人投資,通過后臺操縱市場行情,故意錯誤引導被害人買賣。然由于非法所得的具體數額多少事實不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詐騙罪的事實和證據不夠充分,故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二審法院經審查認定,原審被告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虛構大宗農產品交易,以高額匯報為誘餌誘騙被害人投資,通過后臺操縱市場行情,故意錯誤引導被害人,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構成非法經營罪。

五、不滿足詐騙因果關系的非法經營罪

鄧躍、楊勝非法經營期貨平臺案

[案號] (2019)皖0603刑初413號

[裁判時間] 2019年12月30日

[要點]

投資人認識到投入到平臺的錢并非真正的進入到期貨交易市場,而是利用期貨市場上相關產品的漲跌從而產生盈利或虧損,且平臺對于手續費的收取模式投資人從一開始即知曉,在上述問題上不存在虛構事實的現象。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平臺存在操控后臺數據的情況,據此,本案在對于平臺數據能否被操控的問題上,依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為不能操控相關數據。

[基本案情]

2018年初,徐峰伙同姜銀昌、楊剛(以上三人均另案處理)等人成立成都天詡峰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同年7月吳啟兵(另案處理)入伙加入該公司共同經營,該公司無期貨經營資質,公司分為市場部、客服部、人事部、后勤部等部門,徐峰等人擔任公司總監,負責公司日常管理;楊剛、姜銀昌擔任客服部經理,負責與業務員發展的客戶對接,帶領客戶在投資平臺投資;被告人鄧躍、徐川、楊勝、唐海洋等人擔任市場部業務小組長,負責管理組內業務員、發展客戶等,小組長月薪4000元。吳啟兵伙同吳松林(另案處理)成立成都鑫俊誠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俊誠公司),鑫俊誠公司采取與天詡公司相似的經營模式。后因場地等問題,2018年11月15日,吳啟兵安排林嬌及盧?。ㄒ?,另案處理)帶領鑫俊誠公司員工趙飛陽、羅叢、茍淋鳳、楊國嬌、王永發(以上五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加入天詡公司,林嬌擔任鑫俊誠公司后勤部負責人,負責后勤等相關事宜,羅叢等人擔任市場部業務組長;趙飛陽擔任后勤部美工,按照公司其他工作人員的要求制作虛假信息圖片。徐峰等人購買股民的手機號碼后使用智能呼叫系統進行聯系,對進行甄別,篩選出有炒股意向的客戶,然后由業務員使用微信號碼添加客戶,謊稱系華安或西南證券業務員,將客戶拉進“眾盈財經”、“牛頭公社”等直播平臺,用微信號冒充炒股經驗豐富的“老師”進行講課,由后勤部美工制作虛假“老師”信息及虛假投資圖片提供給公司業務員,由業務組人員冒充客戶吹捧老師能力,將客戶引至“財富星石”、“億泰金控”和“博易云平臺”等虛假平臺上投資,由客服部人員誘使客戶進行期貨交易,賺取手續費等費用。所得交易手續費等盈利,由公司和投資平臺按照75%和25%的比例分成,小組長和組員按照公司收入手續費的4%到10%不等提成。

[裁判要旨]

根據該平臺的運營模式,投資人在平臺上購買期貨,投資者理應認識到上述款項并非真正的購買期貨,根據購買的漲跌的趨勢,投資越大,收益越多,即投資人應認識到投入到平臺的錢并非真正的進入到期貨交易市場,而是根據平臺上相關產品的漲跌與平臺或其他投資人進行一定程度上的對賭。根據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詐騙罪的基本構造模式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具體到本案,首先,投資人認識到投入到平臺的錢并非真正的進入到期貨交易市場,而是利用期貨市場上相關產品的漲跌從而產生盈利或虧損,且平臺對于手續費的收取模式投資人從一開始即知曉,在上述問題上不存在虛構事實的現象。

其次,平臺是否存在隱瞞真相的行為,即平臺是否存在操控平臺數據的行為。如存在,可評價為隱瞞真相。在本案中,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平臺存在操控后臺數據的情況,據此,本案在對于平臺數據能否被操控的問題上,依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為不能操控相關數據。

綜上,本案中投資人在已經認識到平臺的性質及手續費的收取后仍進行投資,根據相關產品數據的漲跌從而產生盈利或虧損的行為,并非基于產生錯誤認識后而處分財產的行為,即投資人并非詐騙案件的被害人,徐峰等人的行為亦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徐峰等人在未取得相關經營資質的情況下,為賺取非法利潤,成立公司,利用交易平臺,誘使投資人進行大宗商品交易,并收取手續費,因此構成非法經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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