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確權訴訟_房產確權訴訟訴狀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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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是造成登記簿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的重要情形。比如在某法院審理的一起房屋確權糾紛案件中,胡某與張某為朋友關系,胡某因職務上的關系,以其朋友張某之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商品房一套,房款由胡某支付,房屋產權證登記產權人為張某,由胡某保管。后張某以產權證丟失為由申請補證,房產登記部門向其補發了房屋產權證。張某遂與第三人李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該房屋售予李某。雙方錢款及房屋鑰匙、房產證已交付完畢,準備辦理過戶時,胡某得知并起訴,要求確認該房屋為其所有,李某則要求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為其辦理過戶。此案中,法院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張某的轉讓行為是否屬于“無權處分”。
由于我國市場經濟尚處于發育期,受各種行政管理政策、措施對交易主體和財產持有主體的限制性規定影響,以及當事人的特殊考慮,在不動產交易和登記中,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取得、登記不動產相關權利的情形并不少見。此種情況下,不動產登記簿所記載的權利人就該不動產所為的交易行為,是否屬于《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的“無處分權”,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
有觀點認為,借名人與被借名人之間成立債權債務關系,雙方互負相應權利義務,借名人享有請求被借名人在雙方約定的時間或條件成就時,將不動產變更登記到自己名下的權利,被借名人負有配合變更登記和按照雙方約定行使相應不動產權利等義務。當被借名人拒絕履行義務引發糾紛,借名人可依據雙方約定提起給付之訴。此種觀點也為一些地方法院所采納。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這種情形屬于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態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根據《民法典》第234條之規定,真實權利人應可通過物權確認之訴訟,由司法裁判直接確認其為權利人,而被借名人作為登記權利人,其擅自轉讓該不動產物權的行為則屬于《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的“無處分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2條的規定,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也就是說,在對內關系上,不動產物權的權利最終歸屬,并不以登記所表彰的權利狀態作為依據,不動產物權登記只是確認不動產物權變動并將其公之于眾的一種公示方法,而不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在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中,物權變動的原因或基礎是買賣、贈與、抵押等法律行為;在非基于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中,物權變動的原因或基礎是法律規定、法院判決、公用征收、繼承以及合法建造等事實行為。在當事人就不動產物權歸屬發生爭議時,法院應當對發生物權變動的原因或基礎予以審查,并最終依法確認物權的實際歸屬。而在此之前,登記權利人雖然可能已經并非真實權利人,但卻在變更物權登記之前,表彰為該物權權利人,因而可能發生對外交易,產生因信賴不動產物權登記而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權益的保護問題。此種情形,通常應當納入善意取得制度范疇予以保護。
在借名買房的是否可以提起確權認識上,司法實踐有一個認識不斷深入的過程,由于對房屋登記的屬性認識不足,加之登記制度的建立在我們國家確實也有一個從國家確權到僅是公示公信的證明文件的一個變化過程,很多人認為,不動產登記是公權力對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確認,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來自于行政機關的登記。這種觀念其實是私權公訴的封建思想的殘余。
在這個艱難的司法認識過程中,甚至出現了”一個糾紛,兩種訴訟,三級法院,十年審理,十八份裁判的”的“高永善訴焦作市影視器材公司房地產糾紛案”,司法認知對這個問題有二個大的分水嶺:
一、2012年最高院對社會公布的公報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第6期(總第188期):大連羽田鋼管有限公司與大連保稅區弘豐鋼鐵工貿有限公司、株式會社羽田鋼管制造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龍王塘街道辦事處物權確認糾紛案),在該判決中,最高院認為:“一審判決對涉案附屬設施設備動產所有權的確認是正確的,應予維持。但不動產物權的變動除交付外,尚需辦理登記手續,故大連羽田公司請求確認其享有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權,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直接確認大連羽田公司享有涉案不動產物權有所不當?!?span>最高院在公布的【裁判摘要】寫到:“在物權確權糾紛案件中,根據物權變動的基本原則,對于當事人依據受讓合同提出的確權請求應當視動產與不動產區別予以對待。人民法院對于已經交付的動產權屬可以予以確認。對于權利人提出的登記于他人名下的不動產物權歸其所有的確權請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決確認其權屬,而應當判決他人向權利人辦理登記過戶?!?/p> 可見在2012年時,最高院當時還是認為物權權屬的確認應該以登記機關的登記為準。
二、鑒于各地法院對登記的性質認識不清,2015年12月10日最高院在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用了二個條文對登記是否確權及實際權利人能否直接要求法院確權給予了明確的回答(該司法解釋第一條和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在答記者問時做了如下回答:“問:審判實踐中存在許多因涉及不動產登記而產生民事與行政交叉的情形,如一方當事人認為登記的不動產權屬錯誤,以登記行為違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當事人則針對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的效力提起民事訴訟等。各地法院對于這些糾紛的審判程序、適用法律和裁判結果上均存在著許多差異。
那么,在因確認房屋等不動產物權歸屬或就買賣房屋等法律關系發生爭議,涉及對房屋等不動產登記的異議時,究竟應當通過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呢?
答:造成你提到的現象的原因很多,但究其根本而言,是由于對不動產登記的性質及其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中的作用認識不清所致。實際上,相當大一部分涉及不動產登記的案件中,當事人主要爭議的是登記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由于不動產物權基于登記而生效,導致登記行為被卷入訴訟,從而呈現出民事糾紛與行政糾紛交織的表象。當事人往往認為,不動產登記系國家機關作出的行政確認行為,是登記機構對不動產權屬狀況的最終有效確認,如果不動產登記上的記載及相應不動產權利證書不被撤銷,則表明其記載的權屬狀況正確無誤,因此,撤銷最后的登記發證行為,是權屬問題最終解決的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徑。司法實踐中,有些民事法官在遇到涉及登記問題的不動產權屬案件時,也常以登記的公定力為由,要求當事人先提起行政訴訟,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待行政訴訟對登記行為的審查結論作出后,再依據行政判決結果來作出民事判決。這些錯誤觀點是造成涉不動產登記、不動產權屬爭議亂象的思想認識根源。因此,有必要明確不動產物權歸屬及其原因行為的爭議屬于民事爭議的性質,區分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審查范圍與對象,理順兩種訴訟程序?!督忉尅返谝粭l對此問題予以明確規定。
首先應當正確地認識到我國不動產登記性質的復合性。一方面,不動產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是當事人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的意思表示推動的結果,不能把不動產物權登記理解為國家對不動產物權關系進行的干預,解釋為行政權力對不動產物權的授權或確認。另一方面,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的規定,我國承擔不動產登記的機構在性質上是國家行政機關,就其履行不動產登記的法定職責及所遵循的程序而言,不動產登記又具有行政行為的特點。
不動產登記的復合性導致由此引發的訴訟就應當根據訴訟標的而區分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涉不動產登記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應當是針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或原因行為(基礎法律關系);涉不動產登記行政訴訟的訴訟標的針對的是登記行為本身,亦即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審查的是登記行為的合法性。也就是說,當事人之間或第三人對被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或原因行為等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爭議,此爭議實質上存在于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登記機構之間并無實質爭議,故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因登記機構違反法律規定拒絕登記或登記程序不合法導致錯誤登記等違反法定程序,而在當事人與登記機構之間產生的糾紛,如果登記機構對應予登記的事項不予登記或對于錯誤的登記不予更正,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當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在涉及登記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完善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交叉時的處理機制,便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方便當事人訴訟,并未改變相關爭議的民事糾紛性質,對此應當有正確的認識。
可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在關涉不動產物權權屬及原因行為、不動產登記的爭議中各行其道,各司其職,各級人民法院對此應當根據《解釋》第一條規定的精神準確把握。
問:既然不動產登記在性質上存在您剛才講到的復合性特點,那么在民事訴訟中針對有關不動產物權歸屬的問題上,不動產登記簿的證明力應當如何認識?
答:根據物權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這賦予了不動產登記簿權利推定效力,意味著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一般會被推定為不動產物權的享有者。但同時,物權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又分別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情形。從上述三個條文體系解釋角度而言,法律一方面認可了不動產登記簿在確認物權歸屬和內容方面具有極高的證明力,另一方面也承認現實中確實存在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物權權屬和內容與其真實情況不一致的情形,不能賦予不動產登記簿絕對的證明力。
從訴訟法角度而言,一方面,不動產登記簿屬于公文書證,由于其對不動產物權歸屬的證明是通過法律上的權利推定這一方式完成的,故不動產登記簿上有關不動產物權記載事項,在確定不動產物權歸屬方面的證明力方面遠高于其他證據的證明力。此消彼長,相應地,這也就加大了請求確權的一方當事人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真實權利人的難度。但另一方面,既然作為一種擬制事實,不動產登記簿登記表彰的權利狀態并不總能必然反映真實不動產物權關系,那么就應允許當事人通過舉證推翻不動產登記簿所表彰的物權狀態。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于證據規則及證明責任的規定,來綜合認定不動產物權的歸屬。對此,廣大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法官應當有全面的認識。”可見,到了2015年,最高院已經徹底清楚了認識了登記的性質,對于雖然登記在一方名下,實際權利人能否提起確權訴訟這個問題已經法槌落定,這應該不會在再是一個問題了?!?/span>
總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span>在借名買房糾紛中,真實權利人根據基礎法律關系,認為其才是物權的真正所有人的,不受登記機關的登記內容的限制,可以直接提起確權之訴。
來源:法務之家
轉自:民商事實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