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是被警察糾纏怎么辦—如果被警察盯上該怎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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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的王女士通過110投訴派出所民警,約半小時后,就被該民警以傳喚為由從家中銬走。在此過程中,其父母還被警方以妨礙公務為由,用辣椒水噴、用打。王女士一家人就此起訴警方。
2021年年7月,法院一審判決警方傳喚王女士行為違法,對其父母使用、等警械的行為違法。
作為被告的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分局望龍門派出所不服一審判決,已經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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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2日,“平安渝中”發布情況通報稱:渝中區公安分局認為,出警民警對王某進行口頭傳喚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對王某父母使用警械的行為不符合相關規定。決定對傅某、陳某等出警民警停止執行職務,接受紀檢、督察部門調查處理。責令派出所撤回上訴。分局對王某及其父母深表歉意,衷心感謝社會各界監督。
關于本案,網上已經有諸多評論,但我認為渝中區公安分局的通報有一個大的問題:沒有認定涉案民警的回避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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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的本意是“避忌、躲避”。回避一詞的運用,一般包含兩方面含義:一是任職的回避;一是執行職務的回避。我們僅從后者論述。傳統“鄉土社會”中形成的人倫關系的“差序格局”,使得“中國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而得看所施的對象和自己的關系而加以程序上的伸縮”,受這一與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的傳統觀影響的法官在審理與自己有某種人倫關系的案件時常處于尷尬境地,為保證法官依法履行職責、免受人倫親情與司法公正理念的雙重壓力,在司法中強調回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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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這是新修訂的重要條款。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許安標2020年6月28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上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的說明》指出:進一步完善回避制度,細化回避情形,明確對回避申請應當依法審查,但不停止調查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2020年10月1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中指出: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部門、地方和專家學者提出,行政處罰法的重要內容是規范行政處罰程序,建議進一步完善相關程序。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以下修改:完善回避程序,增加規定執法人員的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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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重慶王女士覺得民警陳某的話冒犯了她(不要以為你是研究生就很懂),便撥打了110投訴了陳某。《重慶市公安局電話報警接處警綜合單》顯示,當晚7時34分王女士報警,報警內容為“……該民言語侮辱報警人,報警人認為該民警處置不當,態度不好,求助”。7時41分渝中區分局向望龍門派出所下達指令,民警出警。王女士稱,望龍門派出所接到110出警指令后,當晚8時許,被投訴的民警陳某和三名同事來到她家,四人中三名為正式民警,一人是輔警。民警敲門后,她剛開門,見到被投訴的陳某就很反感,告知對方不要進來。而后民警試圖將她往門外拽,她奮力擺脫,但還是被拽出家門。她母親看到后試圖阻止,但民警卻稱母親妨礙公務,并用辣椒水噴老人的眼睛。她父親過來查看母親的情況,也被噴了辣椒水,還被民打。
我們看到,本案中被投訴的民警竟然主動出警,沒有自行回避,在當事人申請回避時也沒有被動回避,相信王女士在公安機關也提出了回避申請,可惜行政機關負責人也沒有作出正確的回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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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的回避:行政程序合法的應有之義。
行政程序合法包括三方面:
一是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中立無偏私被視為是成功和適當的程序的基礎,即作決定的人必須避免偏見,而產生偏見的原因除了思想方法偏狹、極端之外,最主要、最大量的是由于決定人本人陷于人情關系或利益關系。因此,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參與行政決定的過程,不能參與調查。我國行政復議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中都有回避制度的規定,但行政執法制度中鮮有這方面的明確規定,今后我國行政程序法典草擬中應明確引進這一制度。
普通法傳統中作為正當程序原則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為審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樸素表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作了明確的規定。
二是行政機關在裁決時不能偏聽偏信,應給予當事人同等的辯論機會。如果行政執法人員在處理涉及雙方爭議的案件時,在裁決作出以前就與其中一方當事人片面溝通或秘密接觸,就有可能形成先入之見,或營私、勾結,最終造成不公正裁決。我國這方面缺少規定,甚至連司法審判程序中也沒有這方面的明確規定,因此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執行這一制度會遇到很大困難,但從達到行政執法程序公正性目的出發,必須將此制度及早建立起來。
三是決定對當事人不利時,應當先通知當事人并給予其發表意見的機會。行政程序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平等原則,即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在處理具體案件與相對人發生關系時,應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不得因被管理者的血統、性別、種族、語言、宗教、政治信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而使之享有特權、受優惠、受損害或剝奪其任何權利或免除其任何義務。
具體說來,判斷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按照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的要求,有五個方面的標準:(1)不得超越職權。(2)不得濫用職權。(3)主要證據確鑿。(4)適用法律正確。(5)符合法定程序。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只有全部符合這五個方面,才是一個合法的行政行為。缺少其中一個,就是不合法的行政行為。
仔細看重慶的陳姓民警,真是把錯誤進行到底。
王女士介紹,因認為民警存在暴力執法行為,她向警方進行了投訴,但在2020年8月7日,渝中區分局回復稱情況不屬實。
記者在回復上看到:經分局督察支隊調查核實,您反映望龍門派出所民警陳某濫用職權,對你打擊報復,毆打你父母的情況不屬實。系民警正常執法活動中遭遇你父母暴力阻礙執法,民警依法使用警械制止,你父母已涉嫌妨害公務罪。
這臉打的啪啪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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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中旬,警方曾向檢察院提請批捕王女士的父母,經過審查,渝中區檢察院作出了不予批捕的決定。8月28日,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分局以沒有犯罪事實為由,作出了《撒銷案件決定書》和《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
2021年7月23日,法院對王女士起訴望龍門派出所傳喚行為違法進行了一審判決。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望龍門派出所民警對原告王女士未使用傳喚證而進行口頭傳喚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當確定為違法。
這無疑是法治進步的體現,公檢法相互制約,保障公民權利。
但我是不明白:為什么法院不以涉案民警違反回避規定直接以程序認定后面的執法行為違法,這是不是比糾纏于口頭傳喚是否合法更重要一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