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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開他人機動車立案標準(偷開他人機動車立案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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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開他人機動車立案標準(偷開他人機動車立案標準規定)

我在對盜用機動車案件的整理過程中發現,在諸多案例中,行為人在盜用過程中就被公安機關所抓獲。

偷開他人機動車立案標準(偷開他人機動車立案標準規定)

于是,將此類型案件稱為盜用過程中案發型案件,進行集中討論。在此類盜用機動車案件中,有做無罪處理的,也有認定為盜竊罪。

以下,則是幾起司法機關做無罪處理的盜用過程中案發型案件。

案例一:蔡佩廷偷開機動車案。

2021年12月21日22時40分許,在寧波大榭開發區興島南路,蔡佩廷飲酒后將文某某停放在路邊的一輛五菱牌面包車(車未上鎖,車鑰匙插在車鎖上)開走。

行駛至柴橋高速口,在掉頭過程中蔡佩廷駕駛的面包車右后尾部與高速隔離護欄發生刮擦,造成面包車的右后尾燈破裂,車身油漆刮傷。

后蔡佩廷駕駛面包車返回大榭,將車停放在大榭中心幼兒園附近路邊時被查獲。

浙江省寧波市公安局大榭開發區分局榭南派出所決定給予蔡佩廷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

案例二:張某和劉某盜用共享汽車案。

2020年7月初,行為人張某作為共享汽車公司員工,其前同事兼朋友劉某稱想免費開共享汽車去惠州的親戚那里游玩幾天,張某礙于朋友情面,協助劉某打開公司共享汽車門鎖。

劉某拆除了車上的常用GPS定位裝置,順利開走共享汽車去惠州游玩。四日后,公司員工發現汽車的定位找不到了,懷疑共享汽車被偷走,于是報警。

警方通過公司高層授權查看了第三方定位系統,在惠州抓獲了正在返程中的劉某。

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8萬。最后,檢察院公訴人員認為目前證據無法證實張某和劉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批準逮捕。2021年7月,張某被解除取保候審,終止偵查。

案例三:楊某盜用共享汽車案。

行為人楊某作為一家共享汽車電瓶安裝企業的員工,在職期間其利用工作之便多次盜用共享汽車接送自己妻子外出游玩。

之后,在盜用過程中被共享汽車外勤人員發現,外勤人員報警指控其盜竊共享汽車。最后楊某與共享汽車公司達成和解,此案未以盜竊罪對楊某進行刑事處罰。

以上三個案例,盜用機動車行為人都是在實施盜用行為中被發現或被抓獲。公安機關或是對行為人進行了行政處罰,或是組織雙方民事調解。

與上述三起案件認定結果截然不同,仍有一些行為人在盜用過程中被發現的案件被認定為了盜竊罪,如以下案例。

案例四:王某某盜竊案。

2016年12月6日1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見鄭州鐵路局南陽工務段停放在西峽縣丹水鎮符溝村某鐵路路基旁邊的工程搶險車車門未鎖。

鑰匙在車上,遂將該車開走,后沿312國道自西向東行至內鄉縣趙店鄉某路邊。該公司員工在離車有幾十米遠的地方,看到該車被人開往內鄉方向,即報警。

之后出警的西峽縣公安局丹水派出所民警追至內鄉縣趙店鄉路邊,將在工程搶險車內休息的王某某抓獲。

經鑒定:被盜的工程搶險車價值64000元。法院認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已構成盜竊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客觀方面已經實施終了盜竊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偷開機動車輛的相關規定。

案例五:盜用共享汽車開網約車案件。

2021年1月28日上海公安局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陽路派出所成功破獲多起盜用共享汽車從事網約車運營案件,目前檢察院已經以盜竊罪起訴,案件正審理中。

案件具體情況為,犯罪嫌疑人租用共享汽車后,短暫支付一段時間租金后,為逃避租金,故意關閉共享汽車中控系統,之后犯罪嫌疑人用此共享汽車從事網約車業務。

上述兩起案件,行為人被認定為盜竊罪。

王某某盜竊案以及盜用共享汽車開網約車案件的行為也是在盜用過程中被抓獲。

但與蔡佩廷偷開機動車案、張某和劉某盜用共享汽車案以及楊某盜用共享汽車案無罪認定的結果不同,進行了盜竊罪認定,也意味著肯定了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更具體來說,在案例二中行為人張某和劉某實施了拆除共享汽車定位裝置的行為,讓共享汽車公司失去了對車輛的定位,檢察院最后沒有批準逮捕,終止偵查。

與此相似的關閉共享汽車中控系統的案例五,檢察院卻以盜竊罪起訴。

在相似的行為外觀下,主觀超過要素的認定有不同結果,進而導致了盜用機動車案件在司法實務中的定罪爭議,我們有必要對此類案件進行分析。

與在盜用過程中就案發型的案件不同,盜用機動車案件在實務中還有另一種常見情形,即盜用機動車后,又將機動車進行遺棄的案件。

這類案件在實務中也有不同的處理結果,如以下兩起是進行了無罪認定的案件。

案例六:林志清偷開機動車案。

2021年10月2日凌晨,林志清將謝某停在樂清市雁蕩鎮某路旁的箱式小貨車偷開至樂清市清江鎮某村的路邊,因汽車燃料耗盡無法駕駛,將車輛棄至路邊后離去。

謝某找到該車輛時為2021年10月3日下午,車輛遺失超過24小時。

浙江省樂清市公安局雁蕩山分局認為林志清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對林志清處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

案例七:小木等偷開共享汽車案。

2020年10月份,小宇(化名)和小木(化名)打算出門玩耍,下樓后兩人路過一個停車場,無意中打開共享汽車,小木和小宇遂決定開著共享汽車出行。

接下來兩日,小木皆駕駛此共享汽車出行,直至共享汽車電源用盡。之后,去充電處充電,在共享汽車充完電自動上鎖后,小木及同伴仍用石頭砸開車窗玻璃,再次把車開走。

最后,在高架上發生了交通事故后遺棄共享汽車逃跑。大關派出所接到共享汽車所屬公司的報案后立即展開調查。

最終,小木等人因偷開機動車并造成車輛損壞,公安機關依法對幾人分別作出行政拘留及罰款的處罰。

以上介紹的兩起案件,行為人在盜用機動車后或是因為燃料耗盡,或是因為發生交通事故對機動車進行了遺棄。

最終并未認定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未對行為人進行刑事處罰,皆止于行政處罰。但相似的盜用機動車后遺棄的行為,在司法實務中也有認定為盜竊罪的,如以下案件。

案例八:許丕堅盜竊案。

2016年5月29日0時許,被告人許丕堅在安溪縣湖車,之后又將該車遺棄在村旁空地上。經安溪縣價格認定局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13000元,后該車被查扣發還被害人。

法院認為,被告人許丕堅盜用他人機動車,故意遺棄車輛,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案例九:嘎馬扎史盜竊案。

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嘎馬扎史來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鎮仁安路淀粉廠新村2號居民住宅門口,將被害人楊某停放的一輛長安牌微型車開走。

后將車開至香格里拉市建塘鎮吉迪村公所附近公路邊的水溝渠上,駕駛過程中致使車輛受損。經鑒定,車輛價格為人民幣46984元。

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嘎馬扎史來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鎮諾西村金木隆組42號門前,將被害人拉某某停放的一輛長安之星微型車開走。

并開至香格里拉市建塘鎮尼史村布倫組和某某家門口,將車內現金人民幣5400元偷走。

經鑒定,車輛價格為人民幣4900元。之后,又實施了兩次偷開機動車又丟棄的行為,現偷開的四輛汽車已追回。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嘎馬扎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

被告人嘎馬扎史偷開的四輛車均已找回并發還被害人,故被告人嘎馬扎史偷開車輛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嘎馬扎史偷開機動車后丟棄的行為已成立盜竊罪既遂,被告人嘎馬扎史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將他人四輛機動車輛秘密開走,使車輛脫離被害人的實際控制范圍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事后未將車輛送回。

而是故意將車輛遺棄在東某、吉某、麗江等地,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特征。

通過對司法實務中盜用機動車典型案例的介紹,我們不難發現,這些案件行為雖然在構成上非常相似,但最后的處理結果卻各不相同。

有的被認定為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有的僅作行政處罰,有的甚至只進行民事調解,并沒有統一的處理意見和標準。

正是這種不同的處理結果提示我們,盜用機動車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存在著較大爭議。

首先,對于盜用過程中案發型案件,司法機關不同的處理結果展現了盜用機動車行為能否構成盜竊罪的爭議。

比如在蔡佩廷偷開機動車案件中,行為人蔡佩廷盜用他人面包車出行,甚至駕駛時對面包車造成嚴重毀損,最后在停車時被抓,公安機關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

但同樣屬于盜用過程中案發的案例四,王某某偷開工程搶險車,在停在路邊休息時被抓,最后法院認為王某某在客觀方面已經實施終了盜竊犯罪。

應當負刑事責任,構成對工程搶險車的盜竊罪。盜用共享汽車的案例二、三和案例五,相似的行為也有不同的案件處理結果。

我們不可否認案例五的盜用時間長于案例二和案例三,但時間長短并不是衡量是否構成盜竊罪的因素。

在行為外觀上,三起案件行為人皆使共享公司失去對共享汽車的控制,從而免費使用共享汽車,但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結果不同,最后的定罪結論也不同。

其次,對于盜用機動車后遺棄型案件,亦顯示出了盜用機動車的定罪爭議。

案例六中,林志清偷開機動車輛后,因為燃料耗盡將盜用的小貨車棄至路邊,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

而在案例八和案例九中,許丕堅和嘎馬扎史也是偷開車輛后又丟棄,但法院認定行為人許丕堅和嘎馬扎史構成對機動車的盜竊罪。

案例七和案例十都屬于盜用共享汽車的案件,行為人小木和行為人潘科都是非法手段盜用了共享汽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遺棄車輛。

但處理結果并不相同,仍然是罪與非罪的相反結論。

最后,總結上述兩種類型案件,研究認為在相似案件中有罪與非罪爭議的實質原法占有目的,但法官在進行盜竊罪認定時,一般必須要肯定行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上文的案例,在一定程度展現出了在對非法占有目的要素進行認定時存在混亂、說理不清楚的情況。

任何學理的探討絕不是形式上的,一切的論證分析是為了讓案件處理的結果滿足大多數人心中的公平正義。

在盜用機動車行為中存在的這種定罪爭議,背后所暴露出的是對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的混亂,需要我們進一步分析這種現象的原因所在,以期能合理解決這種認定疑難。

因在于對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的混亂。雖然我國法律中沒有明文規定盜竊罪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法官在進行盜竊罪認定時,一般必須要肯定行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任何學理的探討絕不是形式上的,一切的論證分析是為了讓案件處理的結果滿足大多數人心中的公平正義。

在盜用機動車行為中存在的這種定罪爭議,背后所暴露出的是對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的混亂,需要我們進一步分析這種現象的原因所在,以期能合理解決這種認定疑難。

非法占有目的認定標準僵化

我國沒有將非法占有目的明文規定為盜竊罪構成要素,但我們注意到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盜竊罪的審判過程中必然要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我國刑法理論中通說認為非法占有目的要具有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并且基本上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的對象指向財物。

這一定程度上使非法占有目的認定范圍狹窄,認定標準僵化,加重了認定困難。

對于什么是財產犯罪(包括盜竊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過去我國理論界曾有“非法占有說”、“非法所有說”和“非法獲利說”等不同主張。

近幾年,有的學者做了更為清楚的表述,即“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從財物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

德國和日本的刑法理論通說認為,財產犯罪中不法領得的意思包括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前者的作用是將不可罰的盜用行為限制在盜竊罪之外,后者的作用是區分盜竊罪與毀棄罪。

從目前我國的研究現狀而言,我國學界大體接受了德國和日本刑法學的通說,將非法占有目的作為區別于犯罪的主觀超過要素,并認為其包含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

所以從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兩個方面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含義,是更為完整和妥當的。

這種嚴密的構造,嚴格限制了對非法占有目的含義的內容,雖然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刑事犯罪的嚴謹,但也造成了司法實務中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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