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團伙和個人詐騙性質-個人詐騙與團伙詐騙區別
◆若行為人僅明知系用于網絡違法犯罪,有“涉案卡內資金來路不正、錢不干凈”等供述的,但尚無其他客觀性證據印證的,應當以幫助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要高度重視細節證據的審查印證,加大對涉詐騙及其關聯犯罪行為人的手機、電腦、平板等即時通信工具以及使用的網絡社交軟件等客觀性證據的審查力度,可以通過細節信息收集到相關證據,形成相互印證,從而形成證據鏈條。
通過收買、租借他人銀行卡來接收、轉移違法犯罪所得,是當下電信網絡詐騙等關聯犯罪的顯著特點。而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向他人、支付寶賬戶等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幫助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接收、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行為,常出現詐騙罪共犯與幫助絡犯罪活動罪區分的疑惑,導致該類行為有時被認定為詐騙犯罪共犯,有時被認定為幫助絡犯罪活動罪。
由于詐騙犯罪和幫助絡犯罪活動罪均涉及犯罪數額的計算,二者在入罪標準和量刑檔次存在差異,容易導致罪責刑不相適應。
針對詐騙犯罪,一般而言,詐騙公私財物價值3000元以上即可被認定為“數額較大”達到入罪標準,而根據具體涉案金額可以劃分為三個量刑檔次,分別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不等的有期徒刑;而針對幫助絡犯罪活動罪,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的,或者出租、出售的銀行卡被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達到犯罪程度(其中至少3000元經查證系涉詐騙資金),且該信用卡內單向流入的流水金額超過30萬元的,行為人不能說明資金合法來源和性質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定刑期上限為三年。
自2020年12月以來,“兩高一部”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意見(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先后發布了《關于深入推進“斷卡”行動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分別簡稱《2020年會議紀要》《2022年會議紀要》),解決了實踐中諸多法律適用難點問題。但法律適用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考驗著辦案人員對具體案情的把握。因此有必要厘清兩者的界限,用以甄別此罪與彼罪。
對此,筆者認為,區分詐騙罪共犯與幫助絡犯罪活動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對被幫助人實施詐騙行為明知,是概括的犯罪故意還是具體的犯罪故意,如果明知他人實施詐騙而對其提供幫助則構成詐騙罪共犯。具體如下:
第一,行為人“主觀明知”的內容是區分兩罪的基礎。
幫助絡犯罪活動罪中的“明知”,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知道他人利用絡實施犯罪,但無需知曉對方具體實施什么犯罪;而詐騙罪中的“明知”,則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知道他人實施詐騙行為。
司法實務中,囿于行為人的意圖以及主觀認定證據搜集上的困難,要求“明知”內容為“明確知道被幫助的對象在實施詐騙犯罪”的證明標準極高,“明知”內容應當包括“知道可能”,即行為人知道他人可能實施詐騙而為其實施犯罪提供幫助,則構成詐騙罪共犯。
第二,行為人“主觀明知”的程度是區分兩罪的關鍵。
結合司法實務,考量行為人主觀上知道“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的可能性程度時,應根據行為人有無電信網絡詐騙前科劣跡、銀行卡有無因涉嫌詐騙罪被凍結、他人是否明確告知系用于詐騙犯罪、是否有同案犯指證,以及行為人出借、的數量、次數及獲利金額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當行為人的犯意聯絡無法查清或者行為人僅有間接的、概括的故意時,則應當以幫助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
例如,在辦案過程中,若行為人承認其知道上家讓其轉賬洗錢的資金系電信網絡詐騙的贓款,在供述中曾提到轉移的資金來自“被騙的受害人”,在轉賬的過程中曾收到關于防范電信網絡詐騙的提醒,且在知道上家因被抓釋放后還與其積極聯系,與詐騙團伙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系,也有相應的聊天記錄進一步佐證其操作的資金極有可能為電信網絡詐騙所得贓款。在此種情況下,行為人仍將自己的銀行卡提供給他人實施詐騙,主觀上已經與上游形成了具體的犯意聯絡,系詐騙罪共犯。
若行為人僅明知系用于網絡違法犯罪,有“涉案卡內資金來路不正、錢不干凈”等供述的,但尚無其他客觀性證據印證的,應當以幫助絡犯罪活動罪論處。對于行為人提出的主觀明知方面的辯解,要認真查證,綜合認定。
第三,有關“主觀明知”的印證證據要著重綜合審查。
在辦理案件過程中,要高度重視行為人主觀故意方面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全面收集主客觀證據,加強對“兩卡”交易細節、流向用途、過程行為和造成后果的查證,防止片面倚重行為人的供述認定明知,實現在案證據從書面審查向親歷性審查轉變,從正向線性審查向與逆向反證審查相結合轉變,以客觀性證據檢驗言詞證據的真實性。
同時,要高度重視細節證據的審查印證,加大對涉詐騙及其關聯犯罪行為人的手機、電腦、平板等即時通信工具以及使用的網絡社交軟件等客觀性證據的審查力度,這些證據本身可能無法單獨、有力地證明案件事實,但可以通過細節信息收集到相關證據,形成相互印證,從而形成證據鏈條。
例如,行為人在供述中提到他人明確告知其收取的銀行卡、手機卡等系用于詐騙犯罪的,或者行為人從他人言行中判斷出被收取的銀行卡、手機卡系被用于詐騙犯罪的,偵查機關應當提供行為人針對此類供述的同步訊問錄音錄像以供著重審查。而行為人使用諸如高加密性、匿名性的小眾聊天軟件互相聯系的行為,在很大程度上能反映出其是否知曉上游犯罪系詐騙、是否存在逃避監管或法律制裁的主觀故意。
通過固定多層級的其他人員的證詞、同案犯的手機聊天記錄、辨認筆錄,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若上述的證據鏈能夠證明行為人參加詐騙團伙或者與詐騙團伙之間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系,長期為他人或者轉賬取現的,便可認定行為人系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可以詐騙罪共犯論處。反之,僅有行為人供述曾被有關部門處理,或者在過程中,雖有銀行風險提示告知可能涉嫌詐騙、洗錢等多種違法犯罪行為的,不屬于推斷行為人主觀上知道是詐騙的客觀性證據,則不能認定為詐騙罪共犯。
來源:檢察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