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檢委留置措施什么意思-留置后釋放的可能性有多少
在之前的文章里我們總結了公權力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
今天我們來說一種文章中沒有提到過的方式:留置。

留置不同于民法中的留置權,它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具有行政兼刑事性質的強制措施,可以折抵刑期。留置是取代原紀委“兩規”、“兩指”的一種新的強制措施。
《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二)可能逃跑、自殺的;(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在之前的文章中提到紀委監委的調查對象主要為黨員及國家公職人員:
但《監察法》第二十二條同時規定: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
這就意味著即使不是黨員或者國家公職人員,只要跟案件有關聯,同樣有可能被采取留置措施,這一點比起原來的“兩規”大大擴展了范圍。
留置相對于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有明顯的不同。
1、留置場所。
目前法律對于留置場所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但通常不會移送到看守所羈押,而是留置于紀委監察委辦案基地、廉政教育基地、干部教育培訓中心之類的地方。
2、會見。
《監察法》賦予了留置為強制措施的法律地位,但并沒有類似《刑訴法》律師會見的法律規定,因此在紀委監委辦案期間,律師也沒有會見的權利。
3、留置時間。
《監察法》四十三條規定留置時間為三個月,經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也就是說最長為六個月。
4、強制執行力量。
紀委監委不具備常規的司法警察,因此在實行留置的時候通常需要公安機關協助執行。未來說不定會建立屬于自己的司法強制執行隊伍。
如果被留置了,說明事情嚴重嗎?
大概率是比較嚴重的,留置的對象大多是官員,紀委監委采取留置措施還是比較謹慎的。采取留置措施很可能是為了獲取進一步的口供與證據。
但有時被留置的并非官員或黨員,僅僅可能與案件有關聯或作為證人。對于并不符合留置的人員,紀委監委某些工作人員可能會打擦邊球,以主動配合調查等名義行留置之實,當事人如果申請離開,工作人員也不會強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