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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監督法實施辦法(四川省監督局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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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監督法實施辦法(四川省監督局官網)

成都市水務局關于印發

《成都市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的通知

各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機關處室,局屬單位:

為加強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我局制定了《成都市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成都市水務局

2022年11月2日

成都市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保證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中型水利建設工程(包括新建、續建、改建、擴建、加固、修復、拆除等)的質量監督。小型及其他水利建設工程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縣級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本辦法所稱質量監督是指縣級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相關行業規程規范、經批準的設計文件等,對水利建設工程的實體質量和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以下簡稱質量責任主體)及質量檢測等單位在工程建設階段的質量行為實施的監督。

第四條 質量監督工作遵循依法履職、權責一致、分級管理、全面覆蓋和盡職免責、失職追責的原則。

第五條 我市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按照“誰審批、誰監督”、“質量安全同步監督”原則,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除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下同)審批(審查)文件中已指定質量監督機構外,市水務局負責實施市水務局審批初步設計和水利廳委托管理的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其他水利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由相應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水利建設工程中,涉及交通、電力、環保、移民等專項工程的質量監督主體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相應的行業主管部門確定,做到質量監督對水利建設工程全面覆蓋。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質量監督不代替質量責任主體的質量管理,不參與其具體質量管理活動。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質量投訴舉報電話,接受新聞媒體、市民和社會各方面對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八條 市水務局設立市水務工程質量與安全監督站,并委托其開展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具體工作。

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并委托其開展質量監督具體工作。不具備設立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條件的區(市)縣,可委托其他由政府機構編制部門批準的承擔質量監督工作的單位開展,或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選定承接主體承擔質量監督的技術服務工作,或經市水務局同意委托市水務工程質量與安全監督站開展。(以上統稱監督機構)

第九條 監督機構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從事質量監督的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質量監督員)數量和業務能力應滿足質量監督工作需要,專業結構配置合理。按受監工程造價配備監督人員,每8千萬元工程造價配備不少于1人且總數不少于2人;監督人員數量占監督機構總人數的比例不低于75%;

(二)具備開展質量監督的工作條件,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滿足質量監督檢查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相應的經費保障。

第十條 質量監督員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堅持原則,秉公履責,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取得中級及以上職稱,并有一定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相關工作經歷;

(三)熟悉工程建設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監督機構可根據工程規模、重要程度、工作需要等組建質量監督項目組或項目站。

一般工程成立質量監督項目組,人數不少于2人并明確責任監督員;規模較大的工程(如大型水利工程、中型以上水庫樞紐工程等)可成立質量監督項目站,人數不少于5人。每組(站)至少有1人取得工程師職稱,或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并有5年以上從事水利水電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咨詢或建設管理工作的經歷。質量監督項目組(站)可聘請專家提供專業技術支撐。

第十二條 質量監督員不得與受監督工程參建單位以及原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供應單位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監督人員應恪盡職守、遵守法紀、秉公辦事、清正廉潔,與被監督對象有利害關系的應主動回避。

第十三條 開展質量監督工作所需經費應包括工程質量監督抽檢和信息化以及聘請行業技術專家等經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財政部門全額保障。

第三章 監督職責

第十四條 市水務局質量監督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質量監督有關政策制度并監督實施;

(二)負責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和水利廳負責質量監督的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責任;負責確定本級監督機構職責,并指導其開展工作;

(三)指導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質量監督工作,組織對本行政區域水利建設工程有關質量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質量監督履職情況監督檢查;

(四)負責實施本級監督的水利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按規定組織或參加驗收;

(五)組織開展水利工程建設質量考核,并根據相關規定實施獎懲;

(六)受理水利建設工程質量投訴,按規定參與或組織受監督水利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分析總結質量監督工作經驗,組織質量監督工作經驗交流和質量監督人員培訓,建立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信息平臺并做好與有關信息系統的對接。

第十五條 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質量監督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質量監督有關政策制度;

(二)負責確定本級監督機構職責,并指導其開展工作;

(三)組織對本行政區域水利建設工程有關質量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四)負責實施本級監督的水利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按規定組織或參加驗收;

(五)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水利工程建設質量考核,并根據相關規定實施獎懲;

(六)受理水利建設工程質量投訴,按規定參與或組織受監督水利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分析總結質量監督工作經驗,組織質量監督人員培訓,配合做好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信息平臺建設。

第十六條 市水務工程質量與安全監督站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管理的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及相關政策;

(二)參與制定本市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有關政策制度,制定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實施細則,掌握全市水利建設工程質量動態,總結交流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三)開展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行業管理,承擔質量監督履職情況監督檢查和質量考核,開展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巡查,對區(市)縣質量監督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四)實施由市水務局負責或同意監督的水利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具體工作,按規定參加受監督水利建設工程驗收;

(五)承擔水利建設工程參建單位質量行為信用評價,協助查處水利工程建設質量違法違規行為;

(六)受理水利工程建設質量投訴,參與或組織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缺陷和質量事故調查處理;

(七)開展質量監督人員培訓和質量宣傳,參與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信息平臺建設和管理;

(八)市水務局要求開展的其他質量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 區(市)縣監督機構職責由其所屬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四章 質量監督

第十八條 監督依據: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規范性文件;

(二)有關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的技術規程、規范,強制性標準;

(三)合同以及經批準的設計文件等。

第十九條 工程質量監督期從辦理質量監督手續起,到竣工驗收委員會同意工程交付使用為止。監督機構與建設單位已辦理中止施工質量監督手續的,中止施工期間不實施質量監督。合同保修期內,因承建方責任產生的質量問題,監督機構應繼續監督其質量問題處理。

第二十條 監督方式:

(一)現場質量監督方式以抽查為主。監督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開展駐站監督、巡回監督等,積極推行質量飛檢,可委托有關機構提供技術服務;

(二)行為監督和實體監督結合,以行為監督為主。行為監督重點檢查參建單位的質量管理行為及履職情況;實體監督以第三方質量檢測數據為主要依據,重點對現場使用的主要原材料、中間產品、工程實體等進行必要的抽檢;

(三)實行差別化監督。監督機構結合日常監督巡查情況,對重點水利工程、薄弱項目及薄弱環節進行重點監督,提高監督工作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四)以集體監督方式進行監督。監督組(站)每次監督檢查應有不少于兩名成員同時參加,簽發的各種監督文書應經兩人以上同時簽署才有效。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在工程開工10個工作日前向相應的監督機構申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項目立項、初步設計批復等建設審批文件;

(二)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及圖紙;

(三)建設單位與設計、監理、施工單位簽訂的合同(協議)副本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

(四)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的基本情況、工程質量管理組織情況等資料;

(五)監理、施工單位的中標通知書和投標文件(副本)等。

監督機構應及時辦理質量監督手續,與建設單位簽訂《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書》。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主體工程不得開工;確需實施監督的,應辦理質量監督提前介入手續。

第二十二條 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或完工后未能及時組織竣工驗收的,建設單位應向監督機構提交《中止施工質量監督申請報告》,并附中止時間、原因、工程進度及質量保障措施,暫緩驗收的原因、質量保障措施及驗收合格前不能投入使用的書面承諾等資料。監督機構查驗屬實后,及時向建設單位發放《中止施工質量監督告知書》。

工程項目恢復質量監督的,建設單位應向監督機構提交《恢復施工質量監督申請報告》和復工條件驗收報告。監督機構查驗符合復工條件后,及時向建設單位發放《恢復施工質量監督告知書》。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構應根據受監督工程的規模、建設工期等,制定監督工作計劃,及時印發至建設單位,抄送有關參建單位,并報相應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監督工作計劃應明確監督的組織形式、監督任務、工作方式、工作重點、質量抽查和質量檢測的頻次和安排等內容,對跨年度工程應制定監督工作總計劃和年度計劃。監督組(站)應結合具體項目特點開展監督工作計劃交底。

第二十四條 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確認工程項目劃分。對建設單位提交的項目劃分書面報告進行確認,并將確認結果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工程實施過程中,單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隱蔽單元工程和關鍵部位單元工程項目劃分發生調整時,重新確認;

(二)確認或核備質量評定標準。對建設單位報送的工程外觀質量評定標準進行確認;對規程中未列出的外觀質量項目,核備其質量標準及標準分;對建設單位報送的臨時工程質量檢驗及評定標準進行核備;

(三)開展監督檢查。對各參建單位的質量行為和工程實體質量進行檢查(復核);對每個工程的監督檢查原則上每年不少于2次,對處于施工高峰期的工程加大監督檢查頻次。具體內容包括:

1.參建單位的資質(格)、從業人員資格及到位情況;

2.參建單位的質量管理體系建立和運行情況;

3.技術規程、規范和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

4.在大中型水利建設工程等重點項目建設中,抽取比例不低于5%的重要隱蔽和關鍵部位單元工程,對其施工質量進行現場檢查或質量檢測,核實相應單元工程的質量結論;

5.檢查建設、監理、施工單位對工程質量進行檢驗和驗收的情況;

6.檢查參建單位質量終身責任制落實情況,包括工程質量信息公示、質量責任公示牌和永久性標識牌設置等;

7.督促并抽查質量監督中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

(四)開展質量監督檢測。在階段驗收、竣工驗收前,抽取一定比例的工程實體進行驗證性質量檢測;

(五)核備工程質量驗收結論。對重要隱蔽(關鍵部位)單元工程、分部工程、單位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結論進行核備。在工程建設階段驗收、竣工驗收前,對建設單位報送的工程質量驗收結論進行核備。監督機構應在收到完善的核備資料后20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反饋核備意見。未經核備的工程,建設單位不得報有關部門組織驗收;

(六)施工質量缺陷備案。對工程施工質量缺陷進行備案,建立質量缺陷備案臺賬并督促整改;

(七)其他應開展的質量監督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機構開展質量監督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監督機構在履行質量監督職責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監督工程現場和其他相關場所進行檢查、抽測、取證等;詢問相關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對涉及主體結構安全或影響使用功能的質量隱患,可要求建設單位組織進行質量檢測評價;

(四)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責令責任主體改正,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實施約談、通報問題等責任追究,對可能造成嚴重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可責令停工整改;

(五)向有關部門提出獎懲建議。

第二十六條 監督機構作為驗收組成員單位,參加工程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并提交質量監督報告。

第二十七條 監督機構按照規定的監督內容和監督工作計劃開展監督檢查,形成必要的監督工作成果,主要包括質量監督報告、監督檢查情況通報等。

質量監督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建設情況;

(二)質量監督基本情況;

(三)質量監督檢查情況;

(四)質量監督發現的問題及整改情況,是否存在影響工程正常使用的質量缺陷;

(五)工程驗證性質量檢測情況和結論。

第二十八條 質量投訴處理。質量投訴由負責被投訴項目質量監督的監督機構進行調查,可委托相應的檢測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情況屬實的,應及時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

第二十九條 質量事故調查處理。按《水利工程質量事故處理暫行規定》(水利部令第9號)調查處理。處理完成后,項目法人應委托具備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按處理方案確定的質量標準,重新進行工程質量評定,并報監督機構核備。

第三十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地方創新監督方式手段,使用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信息平臺提升信息化水平,積極采用衛星遙感、無人機、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增強發現質量問題的能力,提升質量監督工作效能。

第五章 質量檢測

第三十一條 水利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主要包括施工自檢、監理平行檢測、第三方檢測和監督檢測。具備相應檢測能力的監督機構和施工單位可自行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測;建設單位、監理單位、不具備相應檢測能力的監督機構和施工單位可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等級的檢測機構承擔檢測工作。

第三十二條 檢測機構須取得省級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并報監督機構備案后,方可從事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工作。檢測機構應嚴格按照其資質等級和檢測能力開展質量檢測業務,嚴禁無資質、超資質承攬質量檢測業務。

第三十三條 承擔質量檢測的單位在開展質量檢測工作前應編制相應的檢測計劃(方案)。施工自檢、監理平行檢測、第三方檢測計劃(方案)應由項目法人報監督機構備案。在保障工程質量不受影響前提下,大型水利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計劃(方案)可分期報備。

第三十四條 質量檢測計劃(方案)中,單位工程中的同一類常規見證檢驗項目只能委托一家檢測機構檢測;檢測機構變更時,應書面告知監督機構。

第三十五條 監督機構或其委托的檢測機構應根據檢測方案(計劃)對工程原材料、中間產品和工程實體質量以及構配件、設備進行抽樣檢測。對大中型水利工程等重點項目,在主體工程施工期間原則上每年至少開展1次監督檢測。

第三十六條 對大中型水利工程等重點項目的重要隱蔽(關鍵部位)單元工程施工質量結論核實時,應以工程實體質量檢測結果為依據。在階段驗收、竣工驗收前,對工程實體開展的驗證性質量檢測比例應滿足驗收工作要求。

第三十七條 質量檢測試樣的取樣應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標準以及有關規定。提供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對試樣的真實性負責。相關見證檢驗取樣的材料、數量及協調工作機制應在招投標文件、施工合同、監理合同、檢測方案(計劃)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八條 檢測機構應按合同和有關標準檢測,出具真實、準確、有效的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并對出具的數據和檢測報告負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三十九條 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參建各方人員存在影響檢測結果公正性的行為,應及時報告委托方和監督機構。

第四十條 檢測機構應建立檢測檢驗不合格或者異常情況報告制度,檢測結果出現不合格或者異常情況后24小時內告知委托方和監督機構。

第四十一條 監督機構應加強對質量檢測的監督檢查,及時掌握檢測工作情況,建立相關檔案和臺賬,定期分析存在的問題,加強問題跟蹤督促及信息報告。

第六章 監督檔案

第四十二條 質量監督檔案反映質量監督活動的全過程,是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重要依據。質量監督檔案工作是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依法行政、強化監督、規范管理、確保質量的重要基礎性工作。

第四十三條 質量監督檔案的歸檔應以內容完整、準確、清晰,責任人和日期明確為原則。

第四十四條 監督機構應建立工程質量監督檔案制度,所有質量監督資料應指定專人收集、整理、歸檔和保管,檔案的收集和整理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后,工程質量監督檔案在監督機構保存,屬于移交的應按有關規定移交。

第四十五條 質量監督檔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工程質量監督手續辦理文件;

(二)監督人員任命文件、質量監督規章制度;

(三)工程質量責任主體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

(四)質量監督檢查通知書、監督檢查情況通報、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等;

(五)監督工作計劃和總結、監督檢查工作記錄、工作簡報或會議紀要等;

(六)抽查或檢測的工程部位留存的影像資料;

(七)工程質量結論核備、驗收相關文件。

第七章 獎懲

第四十六條 針對質量監督發現的問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進行處罰。對于涉嫌違紀政紀行為,及時向紀檢監察機關移送問題線索;對于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監督機構對質量責任主體存在的問題,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罰建議,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權限實施處罰。達到信用懲戒標準的,依據相關政策制度實施信用扣分。

第四十八條 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的,實施責任追究:

(一)未能有效履行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質量監督職責的;

(二)未制定監督工作計劃,或未按監督工作計劃開展監督檢查的;

(三)發現嚴重質量問題,未督促有關單位整改的;

(四)對涉及結構安全的重要部位或主要建筑物監督檢查履職不到位,造成工程重大質量事故的;

(五)其他應追責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責任追究: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監督工作計劃規定的方式、內容和程序已經履行監督職責的;

(二)未履行建設程序擅自開工建設、工程中止施工或監督終止期間發生質量事故的;

(三)現行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尚無規定或因質量責任主體弄虛作假,致使監督人員無法做出正確監督行為的;

(四)因質量責任主體拒不配合、妨礙監督調查,致使監督人員無法履行質量監督職責或監督工作計劃無法全部實施的;

(五)質量責任主體拒不執行質量監督整改要求和處理決定導致質量或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

(六)當質量責任主體經責令停工整改后仍不具備質量和安全生產條件,已依法向有關部門提請中止或者取締施工的;

(七)依法不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對在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水利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成都市水務局關于印發〈成都市水務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成水務發〔2013〕1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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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成都水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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